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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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6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謝智翔

被告 陳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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