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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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救字第9號

聲請人 呂宗霖

相對人 林銘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銘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窘,雖有土地,但因車禍受傷,無工作能力,父過世,母離婚,家中只有其一人,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裁准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生活困窘無資力,雖有土地,但因車禍受傷,無工作能力,父過世,母離婚,家中只有其一人,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然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依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尚有土地2筆,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433,965元,利息所得54,600元,依聲請人之上開條件,應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尚難僅空言車禍無謀生能力,家中只有其一人,即能採為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從而,聲請人所提證據,既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以支付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即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吳宏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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