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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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742號
原告 方利順
原告與被告 郭守祥 、 郭鍾貴 妹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加計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9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共計30萬7,94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應以租金4萬500元,加計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4萬578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4萬8,518元(計算式:307,940元+4,578元=348,5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50元。
二、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須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繕本2份。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雁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