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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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李明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5月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2875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明裕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3日22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持具攻擊性之球棒在該地擾亂

  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警詢之陳述。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球棒及案發地點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攜帶球棒之事實,業經其供述在卷

  ,並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

  球棒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21、41-43頁)。

㈡被移送人先於第一次調查筆錄中陳稱:我會到臺南市○○區

  ○○路00號,是因為經過那裡要找我認識的人 黃進財 ,而黃

  進財的地址是延平路39號,因為我吃憂鬱症的藥,所以精神

  狀況不好才會找錯間,球棒是我朋友「 阿呆 」的,我之所以

  會拿球棒到該地,是因為我朋友「阿呆」在剛剛親手拿給我

  ,請我將球棒帶回家,明天要去運動的等語(本院卷第10-1

  1頁);嗣於第二次調查筆錄中改稱:那支球棒是我在延平路39號前撿到的,不是朋友給我的,我在95年因為車禍顱內

  出血造成記憶力衰退,所以才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4頁)

  。經依扣案球棒照片觀之,扣案球棒外觀正常無明顯損壞之

  情形,應無由他人任意丟棄於馬路上之理,且即使被移送人

  曾出車禍造成記憶力衰退,依常情被警察查獲當下所為之陳

  述應不可能因記憶力衰退而將取得球棒原因誤記憶成「朋友

  阿呆親手拿給被移送人,並請被移送人帶回家以供次日運動

  之用」,是應認被移送人於第二次調查筆錄中所稱「那支球

  棒是我在延平路39號前撿到的,不是朋友給我的」云云,係

  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本院審酌前開扣案之球棒,係金屬材料製成,且有相當長度

  ,此有前開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顯可作為攻擊

  他人之武器並具有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再依被移送人第一次調查筆錄陳

  稱:其會於113年5月3日22時40分許到達臺南市安平區延平路43號,是經過該處要找其認識的人黃進財,而黃進財應該是住○○○路00號,其因精神狀態不好才找錯間等語,足認

  被移送人當時確實拿著扣案的球棒在延平路39號至43號間附

  近走來走去,以及依被移送人陳稱:綽號阿呆的朋友剛剛親

  手拿球棒給被移送人,請被移送人帶回家等語,亦足認被移

  送人找不到人,卻有已經不在現場綽號叫「阿呆」的朋友將

  球棒交給被移送人,顯然被移送人在被查獲現場手持球棒之

  目的顯非單純尋友;另依現場照片觀之(本院卷第43頁),

  被移送人被查獲的現場係屬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一般市

  區道路,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有殺傷力之刀械,在延

  平路39號至43號間附近走來走去,足以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

  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堪可認定。被移送人前開辯

  解,尚難採信。

四、據上,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夜間攜帶具殺傷力之

  球棒,並未用於運動或其他正當活動,反攜帶球棒至民宅前

  ,雖未造成任何人身傷害,但經報案人稱有糾紛,警方到場

  亦見被移送人有擾亂安寧秩序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社會

  安寧顯已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行為動機、手段、前科等一切情

  狀,酌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球棒1支,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係友人所有,或稱在路上撿到,因尚無證據證明該器械確為被移送人所有,是雖

  係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既非被移送人所有,不予

  沒入之,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雅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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