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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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8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蘇嘉維

複代理人 余政昌

被告 戴于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93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09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南市東區崇明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崇明五街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撞及前車即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車主 邱浩哲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0萬2871元修理費用(即工資2萬8548元、零件7萬4323元),車主遂向原告提出理賠之申請,原告已依約如數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在賠付範圍內取得車主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本件車禍係邱浩哲行經未打方向燈,突然欲從快車道右轉變換車道,致被告閃避不及撞上系爭車輛,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有關被告與邱浩哲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否認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警方談話紀錄供稱:「我沿崇明路外側車道直行,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有看見對方,見對方車在我正前,突然右轉(未打方向燈),有煞車,有閃避(向左)。我車有保持現場、對方車未保持現場。我半前側與對方車左後側擦碰撞。車速約40-50公里。」;㈡邱浩哲於警方談話紀錄供稱:「我沿崇明路外側快車道北向南,往右靠要路邊停車時,與後方直行駛來之機車發生車禍。有減速慢行,無看見對方,對方機車從左後撞上來,來不及做任何反應。不清楚有無打方向燈。我車未保持現場、對方車有保持現場。我車左後側與對方前側擦碰撞。車速約40-50公里。」

 ㈡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證據資料,邱浩哲駕駛系爭車輛在「前」,被告駕駛機車在「後」,兩車沿東區崇明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崇明五街交岔口時,被告自後方撞及系爭車輛。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⑴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⑵邱浩哲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且被告向邱浩哲提告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對邱浩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南簡卷33-41頁)。雖被告提出伊事後與邱浩哲間對話錄音譯文「(乙方)邱浩哲」稱:我不是要停在那…,我是要轉慢車道…,我是要過那個路口我就準備要減速…,因為我還沒要停,所以我就沒打方向燈等語(南簡卷128頁),惟由上開說詞並參以行車紀錄器影像,尚無法認定邱浩哲於本件車禍「前」已有變換車道之情,再者,邱浩哲於其車道上行駛在前,時值通過交岔路口,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能注意由「同一車道」「後方」駛來之被告機車,而得為適當之反應。是綜合現存事證,邱浩哲對於同一車道由後方駛來之被告應屬猝不及防,難期有防範閃避之可能,自難認邱浩哲有何過失。而被告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就車禍發生應有過失,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10萬2871元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8430元、塗裝2萬0118元、零件7萬4323元),車主邱浩哲向原告提出理賠之申請,原告已依約如數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在賠付範圍內取得車主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資料、統一發票、維修項目明細、車損照片、車輛行照等件為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故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即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9日,已使用7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3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323÷(5+1)≒12,387(小數點以下4捨5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4,323-12,387)×1/5×5≒61,936(小數點以下4捨5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323-61,936=12,387】為正當,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扣除折舊金額後之零件費用1萬2387元,加計工資8430元、塗裝費用2萬0118元,合計4萬0935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

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萬0935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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