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76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64號

抗告人

即被告 余清儹

相對人

即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謝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3日所為裁定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1764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勝訴後,抗告人即被告即於113年1月24日提起上訴。本院後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1764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費用,惟抗告人現於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而有逾越繳款單有效期限不能繳費之情形,抗告意旨即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將113年4月3日所為之原裁定廢棄。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4,181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抗告人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徐宏華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