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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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258號
原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朱慶龍
被告 許立昌
訴訟代理人 高家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2日向原告購買廠牌Lexus,規格ES300h豪華版自用小客車乙輛及其配件(下稱系爭汽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70,000元(原為1,990,000元,優惠220,000元),並就其中之1,000,000元辦理40期0利率分期,且約定訂金為50,000元,故扣除上開貸款及訂金後,尚應給付720,000元。嗣後,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6日、112年4月10日給付50,000元、620,000元,尚餘尾款100,000元應給付,兩造並約定就該尾款以現金50,000元、刷卡50,000元之方式為給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料,被告於112年4月15日僅給付尾款現金50,000元,不願提供信用卡予原告之銷售顧問刷卡50,000元,為免發生衝突,原告之銷售顧問遂先行交車予被告。然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並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4月15日,即以現金100,000元給付尾款,自無原告所稱尚餘尾款50,000元未給付之情事,故被告已就尾款已清償完畢,且系爭汽車亦已完成交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定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770,000元,就其中1,000,000元辦理貸款,被告業已給付訂金50,000元,及670,000元予原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三信商銀補貼息收據等件為證(卷一第23-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為真實。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以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其業已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剩餘款項50,000元予原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此部分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告辯稱其於112年4月15日共給付100,000元予原告,就此部分被告固自陳無收據可提出(卷二第40頁),但僅開立5萬元發票予被告,故可證被告當日僅交付5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於112年4月15當日即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40頁)。依一般社會常情,倘若被告尚未給付約定之買賣價金完畢,原告應無可能於112年4月15當日將系爭汽車交付予被告使用,是原告之主張,顯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再關於5萬元發票部分,原告嗣後稱是訂金5萬元之發票,非112年4月15日當日5萬元之發票,故不能僅因發票金額來推論被告當日僅交付5萬元現金。本院綜觀兩造提出證據資料,認原告既已於當日交付系爭汽車予被告,衡諸常情,應推斷被告並無欠款,否則,原告怎可能交付價值不斐之汽車,故本院認被告抗辯已清償上開款項等情較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