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6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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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653號
原告 林玥秀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黃亭韶 律師
詹義豪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竣惟
被告 蘇瑀
訴訟代理人 王金治
受告知
訴訟人台北晶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仁友
訴訟代理人 張芝宛
黃婕 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依訴之聲明中,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9修復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9不漏水狀態之相關工程估價之全部修復費用(需有:施工項目及金額,包含必要之拆除、更新設備、清潔及運輸等,可以提出工程估價單、收據、鑑定報告等為據),用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後,同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陳報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受告知訴訟人請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欲參加訴訟,請進狀聲明,並補足訴訟參加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提出有法定代理人(即新選任主任委員)簽署之代理人委任狀(如為主參加訴訟時,則請依聲明內容,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三、本件定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11時5分在本院第3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兩造均請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現已有之漏水原因及修復之估價或鑑定結果或目前修繕計畫及情形等,並提出可行之和解方式。繕本均需庭前自送完成。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事件,並未表明訴之聲明中之將上址房屋漏水損害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所需之方式及費用為何,亦未提出相關費用估價單、鑑定報告或單據等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原告應先提出該訴之聲明所需全部修繕費用之相關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不足之裁判費(得至司法院網站下載「徵收費用標準程式」自行計算,自行扣除已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查:原告雖於起訴狀表明台北晶麒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參加人,然依其起訴意思,應僅為受告知訴訟人,則受告知訴訟人如認其對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兩造之一方而欲參加訴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而具狀聲請,並補足聲請訴訟參加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四、兩造前已有約定先試行修繕改良漏水情事,以積極化解訟累,請併陳報本院目前進度及情形。如有可行及適當之和解方式,請速送院,繕本需自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