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8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814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之被告 卓俊長 之債權人,並取得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4239號債權憑證,因系爭判決有對世效力,
且聲請人為卓俊長之債權人,可聲請強制執行,爰聲請閱覽
上開案件卷宗;如不准許,仍請函覆判決書影本,及系爭判
決是否確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至3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
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
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
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
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三、查聲請人係卓俊長之債權人,並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4頁);且卓俊長為系爭案件之被告,系爭判決為具對
世效力之分割共有物案件,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可認聲請
人應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惟系爭判決之當事人除卓俊長外,
尚有第三人,是本院認准許聲請人閱覽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即為已足,且亦不致於過度探知其餘當事人之隱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