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進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進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進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12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家樂福量販店」內,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調理醬料包2包、狗用頸帶1條(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4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穿著外套口袋內,過程為「家樂福量販店」安全課經理 藍淑惠 目擊。嗣何進富未將上開物品結帳即從賣場出口離去,遭藍淑惠攔阻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自何進富身上扣得上開調理醬料包2包、狗用頸帶1條(均已發還藍淑惠)。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進富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藍淑惠於警詢中證述目擊被告行竊情節(見偵卷第12至13頁),大致相符,復有「家樂福量販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藍淑惠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已因於102年11月1日對本件「家樂福量販店」行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7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3年11月2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4723號為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故意犯罪,另於102年11月22日對本件「家樂福量販店」行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5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悔改;⑵侵害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⑶經證人藍淑惠及時發現,得以取回財物;⑷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