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國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國寶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國寶因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國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4號、103年度簡字第
262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傷害罪,罪名及行為態樣均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身體法益,犯罪時間分別為102年7月
9日、同年9月23日,相距約2月餘,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表:│├────────┬──────────┬──────────┤│編號│1│2│├────────┼──────────┼──────────┤│罪名│傷害│傷害│├────────┼──────────┼──────────┤││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7月9日│102年9月23日│├───┬────┼──────────┼──────────┤││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700│103年度簡上字第94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12日│103年5月16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55號│103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判決│103年1月28日│103年5月16日│││確定日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備註│署103年度執字第5495│署103年度執字第9420│││號(易服社會勞動)。│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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