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峰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峰銘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峰銘因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1則為收受贓物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與編號
2、3施用毒品罪經定應執行之刑之總和,即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0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淑芳┌─┬────┬─────────┬────┬─────────────┬────────────┬────┐│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贓物│有期徒刑3月,如易│102年6月│臺灣臺南地方法│103.01.09│臺灣臺南地方│103.02.05│││││科罰金,以新臺幣1│6日上午│院103年度簡字││法院103年度││││││仟元折算1日│某時許│第77號││簡第77號│││││││││││││││││││││││├─┼────┼─────────┼────┼───────┼─────┼──────┼─────┼────┤│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如易│102年5月│本院103年度審│103.03.27│本院103年度│103.03.27│編號2、3│││防制條例│科罰金,以新臺幣1│6日上午│訴字第313號││審訴字第313││曾定應執││││仟元折算1日│某時許│││號││行有期徒││││││││││刑7月│├─┼────┼─────────┼────┼───────┼─────┼──────┼─────┤││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2月,如易│102年5月│本院103年度審│103.03.27│本院103年度│103.03.27││││防制條例│科罰金,以新臺幣1│6日上午│訴字第313號││審訴字第313││││││仟元折算1日│某時許│││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