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犯竊盜、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年八月確定,現尚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蒐購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可能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竟仍容任該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將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在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以下簡稱台中商銀)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而基於幫助該人詐財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而該人旋於自由時報廣告欄處刊載應徵工作之廣告,佯稱應徵者需繳交一定金額之費用云云,適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於自由時報閱覽上開廣告,致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匯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五百十八元至前開乙○○之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中。迨甲○○發覺有異後始知受騙,經向警方報案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因當臨時工,才去開戶,是要存錢用,但還沒存過錢,其時與家人吵架,就跑去南屯公園睡覺,想不到隔天我的東西包括存摺、提款卡(內含密碼)等都不見了等語。惟查:(一)被害人甲○○確遭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法施詐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由時報廣告各一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害人甲○○之指訴可信。(二)被告所有之前揭台中商銀帳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二千元開戶,旋於同日將該二千元提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果被告上開帳戶確係因當臨時工供作存錢之用,何以開戶當日即提領一空呢?再者,被告自承該帳戶之密碼其以自己的生日即六五六二(按被告生日為6
5.06.02)填載的,且其亦確自選6562四位數為密碼,有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約定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根本不需將密碼附在提款卡之內,即可知其密碼為何,顯見被告稱提款卡內附有密碼根本不足採信;另外,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係遭竊等語,然其並未無向警察機關報案之任何紀錄,而存摺、提款卡,此等於金融交易上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被告竟任令遭竊而未向警察機關訴請追究犯罪者,顯悖於常情;又失竊存摺、提款卡,常人皆會立即向開立帳戶之金融機構申請止付,以防帳戶被非法使用,而被告竟不聞不問,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況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財犯罪之方式,廣為報章電視所披載,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郵局存摺、提款卡等提供不詳姓名之人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成年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提供假工作真詐財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予成年人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犯後猶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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