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三00號
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因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新法,修正施行前之條例下稱舊法),業已刪除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是依新法已無得停止戒治之規定,受處分人必須執行至無戒治必要之時為止,期間為六個月以上,爰依新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新法第三十五條關於新舊法適用之規定,僅就該條例「施行前繫屬之案件」為規範之對象,亦即僅就於舊法時期犯罪,而於舊法時期繫屬之案件,方有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特先敍明。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十一號裁定停止
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在保護管束期間,經通知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送請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三頁),則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等情,應堪採認。
㈡本件受處分人於停止戒治受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係於新法施
行時期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新法施行後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案件,則依首揭裁判之要旨,本件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疑義。
四、舊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既經刪除,已無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原審以適用新法第三十五條,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固有未洽,然本件既應適用新法不得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其結論仍無不同,原裁定仍應予維持。檢察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勤綱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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