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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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台灣台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黃慕容 律師被告乙○○
現於臺灣台南看守所被告戊○○原名 鍾永生
現於臺灣台南看守所被告己○○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台南分監選任辯護人 陳明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被訴傷害丁○○、己○○、庚○○部分公訴不受理。
戊○○、己○○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乙○○於96年9月11日晚上9、
10時許,在臺南縣○○鄉○○街○段與民生北街口之超商前,因與丁○○發生糾紛,心生不滿,乙○○於晚上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並邀同 洪緯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楊明璋 及被告戊○○,一同前往丁○○位於臺南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要求丁○○隨同渠等至他處談判,渠等於駛往他處談判途中,丙○○及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丁○○,造成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等傷害。丙○○等人於96年9月12日晚上10、11時許,到達臺南縣○○鄉○○村○○路○段○○○號之談判地點,乙○○遂要求丁○○打電話要庚○○到場,被告己○○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及甲○○,於同日晚上11時7分許,到上開談判地點後,雙方一言不合,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砍向戊○○,戊○○及乙○○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持撞球桿毆打己○○,乙○○則持番刀砍向己○○,斯時己○○亦搶下戊○○所持之撞球桿毆擊乙○○,造成戊○○受有下顎骨閉鎖性骨折、臉部、背部撕裂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己○○受有雙側手臂及右小腿割傷等傷害。嗣乙○○又獨自一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番刀砍向庚○○及甲○○,致庚○○受有頭皮、背部及右手肘割傷等傷害。又戊○○復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頭砸毀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己○○。因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人己○○告訴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告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人庚○○告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人戊○○告訴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己○○、庚○○、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分別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四人上開被訴傷害罪及被告戊○○被訴毀損罪部分,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柯顯卿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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