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處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某模型店,以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置放其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八樓之六居處內,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鋼珠及BB彈共三包、彈簧四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刑鑑字第0970073992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參見偵卷第一三九—一四二頁),係該局執行槍枝、子彈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況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均未聲明異議,核以該槍彈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該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鋼珠及BB彈共三包、彈簧四支,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物證經承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有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鋼珠及BB彈共三包、彈簧四支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空氣槍一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一枝,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8.0mm、重量2.1g)最大發射速度為一一八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十四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為二十九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者,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四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刑鑑字第0970073992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空氣槍所發射之動能,經試射既已逾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自屬能穿透人體皮肉層,故應認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要屬無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又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其購得上開空氣槍後,並未將之用於不法,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並未以之著手從事不法用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併斟酌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認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十萬元。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刑鑑字第0970073992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鋼珠及BB彈共三包、彈簧四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按,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件雖尚有扣得電子磅秤一台、研磨用之缽與杵一組、分裝袋八十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手機二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各一片、葡萄糖一盒、彈簧刀二把、分裝杓四支、玻璃管一支等物,惟該等物品均係被告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所用或預備之物,核與本件要屬無涉,應於另案法院審理中依法另行諭知處理,故該等物品於本件中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表:97年度訴字第2909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一│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不具有殺傷力之鋼珠及BB彈││││共三包、彈簧四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