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8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4年間因搶奪、贓物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第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4罪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31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8月1日11時
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其持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1日CH/2008/8028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9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嗣於9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92、94年間之「5年內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10號、94年度訴字第2345號各判處罪刑,已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自屬「已於5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4年間因搶奪、贓物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第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4罪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其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