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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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8月6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X0748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6月10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以北市警交字第AEX0748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8月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X0748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
1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97年6月10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長沙街口時,異議人之行動電話確有來電,但異議人僅看是誰來電並未接聽,異議人有因未見紅燈不能右轉的燈號而右轉,但警員不予理會且語氣不佳,並表示一定要製單舉發,甚至與異議人發生爭執,異議人實有不服,異議人並無違規事實不應受罰,況警員沒有錄音、拍照加以佐證,僅以異議人語氣不好而主觀認定異議人違規,請鈞院明察,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固不否認於97年6月10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異議人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有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一節,已據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甲○○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是我於前揭時、地舉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上開違規事實;當時我們巡邏到長沙街、西寧南路口,時間是97年6月10日下午3時37分,當場發現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違規紅燈右轉,追到西寧南路178號攔停時,立即發現異議人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中,當時雙方口氣都不好並有所爭執,後來雙方心情靜下來時,我就製單,異議人不出示證件,我要帶異議人回警察局;我舉發異議人的時候,確實有看到異議人在講電話;我攔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時是下午
3時38分,所以我看到異議人駕車中撥打電話時間是在下午3時38分之前,而且攔停異議人之後,異議人有說他有駕駛車輛與友人講電話(庭呈舉發錄音帶);我沒有引導異議人,當時舉發通知單都已製單完成等語明確(詳本院97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又證人甲○○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㈡、復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其中異議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於97年6月10日15時23分54秒起至15時31分51秒止、同日15時38分29秒起至15時39分52秒止,有分別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且異議人均為發話方,而通話位置之基地台位置則係位於臺北市○○街○段○○號11樓屋頂閣樓、臺北市○○區○○街○○○號(漢中所)等情,此有遠傳、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為憑,而該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亦恰為警員攔檢異議人車輛之地點,此益徵證人甲○○所述不虛,是證人甲○○之上開證言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而得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相互以觀,足認本件異議人於本件經警員攔停舉發前,確有駕駛車輛於行駛道路時,曾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打之行為,至為明確。
㈢、至原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異議人乙○○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執勤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警員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是異議人以警員沒有錄音、拍照加以佐證云云置辯,尚不足卸免其責。
㈣、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6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AEX074819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8月6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X0748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7年7月31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731997400號函、工作紀錄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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