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國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佰玖拾貳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擅自輸入。竟為貪圖私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峰 」、「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阿峰」提供購買毒品之資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下午,甲○○與「阿文」共同駕車至嘉義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賢 」之成年男子碰頭後,再與「阿賢」南下至高雄。嗣於同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某處,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販賣毒品人士完成交易後,旋即與「阿文」共同將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四百九十二點九四公克)置放車內,並駕車自高雄欲運送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住處。嗣於八月六日凌晨六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中庭,為警盤查,經甲○○同意後,當場對甲○○之身體及隨身攜帶之物件進行搜索,並在甲○○之隨身行李中,起出前述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始行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經警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辯稱其並無運送毒品之故意,且所有的毒品是在臺北所取貨的,並非在高雄取得後運輸到臺北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前段有關自白出於不法性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部分(即吾國學者通稱之「自白任意性」),因為涉及偵查機關以不法方式取得自白,所以當屬證據能力之範疇,此部分在我國實務及學界中,並無二異;但有關後段「與事實相符者」之自白真實性部分,因為並無涉及偵查機關以不法方式取得自白之問題,僅係其自白內容真實與否之判斷問題而已,是與其他供述證據一般(如具證據能力之證人證詞,是否具有充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力),當僅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而非證據能力之問題。是本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肯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見辯護人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刑事答辯狀第三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之內容,有經偵查機關以不法方式取供之情,足認該部分被告之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確有上揭犯行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白明確(分見偵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而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時,自被告身上所取出之結晶粉末,經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一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一七四四八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述具有任意性之自白,在已有扣案毒品此一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不僅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真實性,亦具有同條第二項補強證據之要件,自足認定被告前述犯罪事實。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於警詢、偵查
時有施用毒品,所以意識不清楚,才胡言亂語云云。然觀諸被告對於前開運輸毒品之情節,於警詢、偵查甚至於本院羈押庭之訊問(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五四七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中,供述內容均為一致,均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難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稱之於警詢、偵查中因施用毒品,所以意識不清楚一情為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改稱毒品是在臺北取貨,並非在高雄取貨並運輸至臺北云云,然如前述,此部分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無誤外,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當時在高雄時,素昧平生之出售毒品之人有提供一部分毒品予其施用試貨,其並當場交付現金一百萬元予該出售毒品之人云云(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衡情,被告與該等出售毒品之人既不相識,該等出售毒品之人亦提供部分毒品予被告施用試貨,被告亦係將現金一百萬元交付予該出售毒品之人,則被告當然會當場在高雄取貨,豈有在臺北始行取貨之理。否則,不僅該一百萬元有遭出售毒品之人侵吞之可能,被告亦無所謂「試貨」之必要(蓋若試貨後又不當場拿取毒品,如何擔保將來取得之毒品與被告試用之毒品係相同內容之物?),足見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三、按以運輸之意思由甲地運到乙地之行為,謂之運輸。凡其意思非販賣、非持有而為運輸之意思,其行為係由甲地運到相當距離之乙地,並含有運輸之作用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由高雄將前揭所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送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住處,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中庭為警查獲,客觀上已有相當之距離,參以被告前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自承並無販賣毒品之意(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五四七號卷第一頁);於偵查中復自承知悉所運送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六十八頁),足認其確實係本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意,而運輸該等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峰」、「阿文」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戕害社會秩序甚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四九二點九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覆該等毒品所用之塑膠袋一只,係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包覆毒品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所另扣得之吸食器一支、行動電話三支及SIM卡等物,均難認與本件被告所犯運輸毒品之犯行,有何關係可言,復非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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