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6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育霖律師
林志強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68
4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0年11月19日至93年6月30日止,係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前係臺灣食益補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日合併後消滅,下稱食益補公司)全國業務經理,乙○○自91年2月18日起至93年7月14日止,係食益補公司資深業務副理, 楊宗綸 自91年3月18日起至93年7月9日止,係食益補公司業務副主任,皆知悉食益補公司之經銷商因產品促銷等支出,得經食益補公司之關係企業即新加坡商康碩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康碩公司)向食益補公司請領補貼之行銷預算支用程序。詎甲○○、乙○○、 葉亭綺 (另結)、楊宗綸(另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2年10月3日設立奧奇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奧奇公司),由葉亭綺擔任奧奇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奧奇公司非食益補公司核可之廣告承包商,亦無實際經營廣告業務及支出,自92年10月間某日起至93年5月間某日止,連續利用不知情之食益補公司經銷商逸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忠公司)、昶端有限公司(下稱昶端公司)、凱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頡公司)、晏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晏群公司)、敏嵐有限公司(下稱敏嵐公司)以委託奧奇公司製作產品行銷廣告之名義,填具促銷活動申請書及付款明細表等文件後,向食益補公司請領廣告費用補貼,致食益補公司陷於錯誤,分別撥款新臺幣(下同)173,250元、250,
425元予逸忠公司;撥款204,368元、372,566元予昶端公司;撥款157,500元、475,650元予凱頡公司;撥款393,75
0元、688,564元予晏群公司;撥款503,173元予敏嵐公司,再由逸忠公司、昶端公司、凱頡公司、晏群公司及敏嵐公司(下稱上開5公司)分別將上開款項匯予奧奇公司;葉亭綺明知奧奇公司無受託製作廣告,仍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予上開5公司,並於93年4、5月間將上開款項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現改制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接續匯款予甲○○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之帳戶。嗣因食益補公司職員 張志賢 發覺有異而陳報始知上情。案經食益補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證人即前任食益補公司業務協理張志賢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莊淑偵 於偵訊時之供述。
(四)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被告甲○○及乙○○之聘任信、奧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年7月24日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96年7月24日渣打商銀SD字第09600195號函附奧奇公司帳戶往表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96年7月17日合金仁存字第0960003215號函附被告甲○○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96年7月18日(96)華敦和字第22號函附被告甲○○活期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協議書、聲明書及通知函等各1紙。
(五)匯款回條聯4紙、統一發票7紙(YU00000000、YU000000
00、XU00000000、YU00000000、XU00000000、XU00000000、VU00000000號)。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四)綜此,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有利。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葉亭綺、楊宗綸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本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即可)。被告乙○○、甲○○二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並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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