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黃慕容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仿BERETTA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仿BERETTA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乙○○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綽號「肉燥」)於民國91年6、7月間某日,受楊哲銘(已於95年8月9日死亡)交付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即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於其台南縣○○鄉○○○路○○號租屋處,後寄藏在臺南市○區○○路○○巷2之1號住處。
二、丙○○及乙○○(綽號「石頭」)於96年9月11日晚上9、10時許,在臺南縣○○鄉○○街○段與民生北街口之超商前,因與戊○○及其友人發生糾紛並遭毆打,心生不滿,丙○○先於翌(12)日晚上8時許,將前開手槍及子彈自其臺南縣○○鄉○○○路○○號租屋處,攜至臺南縣○○鄉○○村○○路○段○○○號乙○○養鴿處後面空地藏放。嗣乙○○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並邀同 洪緯駿 (綽號「竹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楊明璋 (綽號「黑龜」)及己○○(綽號「 生仔 」),一同前往戊○○位於臺南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後,丙○○與乙○○隨即下車(洪緯駿、楊明璋、己○○等三人均未下車),要求戊○○隨同渠等至他處談判並告知昨日毆打伊等之友人姓名,戊○○不從,但懾於對方人多勢眾,不得不從,而僅穿著內衣及內褲出門,丙○○及乙○○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拉戊○○坐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丙○○坐右後方)駛往談判地點,途中丙○○及乙○○分別徒手毆打戊○○成傷(已撤回告訴)。嗣丙○○等人於96年9月12日晚上10、11時許,到達臺南縣○○鄉○○村○○路○段○○○號之談判地點,乙○○遂要求戊○○打電話要辛○○到場,以此方式限制戊○○之行動自由,約達1小時之久。
三、嗣庚○○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及甲○○,於同日晚上11時7分許,到上開談判地點後,雙方一言不合,乙○○獨自一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番刀砍向甲○○,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腰撕裂傷、腦震盪、右手大拇指截斷傷(指間關節處)、右手第二指近端開放性骨折合併屈側軟組織大範圍缺損及神經血管缺損等傷害(已撤回告訴)。另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談判地點後面空地,起出藏放之前述改造手槍,並持之朝向甲○○擊發子彈1發,造成甲○○受有右足踝內踝骨折、右足槍傷距骨骨膜受傷之傷害(已撤回告訴,詳後述)。後丙○○、乙○○等人於96年9月13日早上,自行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說明案情,並交付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2顆等物扣案調查。
四、案經戊○○、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供承不諱,復有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送鑑定試射所遺之彈殼2顆,及彈殼1顆、彈頭1顆等扣案可佐。而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96014545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7頁至70頁),是被告丙○○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壬○○○○、 谷毓祥 巡佐於本院具結證稱:本所接受報案時,先至案發地臺南縣○○鄉○○村○○路○段○○○號瞭解,隔日早上
5、6時許,至成大醫院製作被害人庚○○、辛○○第1次筆錄,兩人均陳稱當時場面混亂,不認識對方開槍及持刀行兇之人,後警方調查出該處養鴿主為乙○○,乃透過乙○○之親戚請乙○○到案說明,嗣早上9時40、50分許,丙○○、乙○○、洪緯駿、楊明璋、己○○等五人,主動攜帶作案之槍彈、番刀到派出所,並製作筆錄,另調出該五人之照片,於中午12時許,至成大醫院供被害人庚○○、辛○○指認行兇者並製作第2次筆錄。而警方於製作被害人庚○○、辛○○第1次筆錄時,心中尚無懷疑何人持槍開槍等情,復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丙○○合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
二、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丙○○辯稱:戊○○審理中證述,當天是自願跟乙○○出去,不是跟丙○○出去,雖其在車上被人矇住頭部及打他,但是戊○○無法確認是何人及指證是丙○○做的,本案的起因係在超商發生衝突,戊○○並非是毆打丙○○的人,故丙○○沒有必要對戊○○妨害自由云云,被告乙○○辯稱:當晚到戊○○家中,目的是要求戊○○找出當天鬥毆之人,而當天談判之時,並無出言恐嚇等行為,且戊○○於審理中表示當時是看到乙○○才自願上車,則被告並非強押戊○○上車,戊○○雖擔心家人遭到恐嚇,惟係其主觀的想法,且被告並無表示要對其家人有威脅的意思云云。經查:⑴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辯稱:那時去戊○○他家要求去談判的時候,戊○○有說自己要跟我們去談判,而且我有跟他父親說事情談完之後,戊○○等會兒就回來,雖然「我跟丙○○強拉戊○○上車」,但是他有跟我們一起去談判的意思等語。又告訴人戊○○迭於偵審中證稱:當時伊只穿內衣內褲,要求換穿衣褲但不被允許,前後約十幾分鐘等情(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187頁)。足見,果戊○○係自願上車,則何須強拉戊○○上車?且亦應給予換穿衣服之時間才合情理。⑵告訴人戊○○於本院結證稱:「當時很晚,我家鐵門已經關了,有人敲我家的門,我父親去應門,有人問我父親這部車是不是你們的,我父親回答是我兒子的,之後我就下來了,我看門口很多我不認識的人,我也不知道發生何事情,之後乙○○出面問我,我是不是前一天在超商發生口角的人,我說是,乙○○就要我跟他們去歸仁鄉的鴿舍談判,『不然無法收拾』,我就跟他們去了。」「如果只有乙○○一人過來,應該會在我家談判就好了,但是當天對方有很多人,所以我才同意,而且我知道有發生事情,對方也那麼多人,我雖然會怕,但是我也要出去將事情解決,否則怕對家人安全產生不利。」「(你當時是否不想上車?)是的,因為都不認識對方。」「(你一個人上他們的車,是否會害怕?)會害怕。」足見,戊○○懾於對方人多勢眾,且遭對方告知若不外出談判,會無法收拾,又深怕家人安全遭到不利,故不得不從,而僅穿著內衣及內褲出門,至為灼然,則依常理,戊○○當時是否基於完全自由意思跟隨被告出門,容有疑義。⑶告訴人戊○○上車後,在途中即遭毆打,至談判地點,雙方亦未認真談判,一言不合,即發生互毆事件,足見被告當初係強押戊○○上車,有妨害其行動自由之犯意無訛,被告所謂邀戊○○外出談判云云,顯係藉口、拖詞,殆無疑義,否則何須於途中即出手毆打戊○○?⑷告訴人戊○○迭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伊自願上車一事,於審理中證稱自願出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綜上,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丙○○及乙○○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以一無故寄藏槍、彈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而被告丙○○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其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非佳(被告丙○○現尚有觸犯組織犯罪條例案遭起訴,被告乙○○現尚有觸犯恐嚇案遭起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不輕(被告丙○○寄藏槍彈長達5年餘之久,且竟持槍傷人,被告二人妨害行動自由時間長達約1小時之久)、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送鑑定試射所遺之彈殼2顆,及彈殼1顆、彈頭1顆(警方至奇美醫院在甲○○身上取出該彈頭)等物,已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丙○○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乙○○於96年9月11日晚上9、
10時許,在臺南縣○○鄉○○街○段與民生北街口之超商前,因與戊○○發生糾紛,心生不滿,嗣乙○○於翌(12)日晚上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並邀同洪緯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明璋及己○○,一同前往戊○○位於臺南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要求戊○○隨同渠等至他處談判。嗣丙○○等人於96年9月12日晚上10、11時許,到達臺南縣○○鄉○○村○○路○段○○○號之談判地點,乙○○遂要求戊○○打電話要辛○○到場,庚○○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及甲○○,於同日晚上11時
7分許,到上開談判地點後,雙方一言不合,乙○○獨自一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番刀砍向甲○○,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腰撕裂傷、腦震盪、右手大拇指截斷傷(指間關節處)、右手第二指近端開放性骨折合併屈側軟組織大範圍缺損及神經血管缺損等傷害。另丙○○明知手槍為極具殺傷力之兇器,持以朝人射擊,足以致人於死,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前述手槍朝向甲○○擊發子彈1發,造成甲○○受有右足踝內踝骨折、右足槍傷距骨骨膜受傷之傷害,而甲○○經送醫救治後,始倖免於死,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甲○○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76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有無殺人之犯意,不應單以被告持有之工具係槍枝即予認定,尚須就其開槍之客觀行為,綜合判斷。經查:訊據被告丙○○辯稱:「我有拿槍朝地面開槍,有一段距離,當時他在追我,我是要嚇阻他,事實我只有開一槍,沒有開好幾槍。」等語,又告訴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96年9月11日在超商發生衝突前,不認識丙○○,之前也沒有任何糾紛。在超商時,兩人未見過面。96年9月12日晚間談判時,當時情勢很混亂,而且光線昏暗,我看到有人持槍朝我的方向,槍口朝上或朝下,我不記得了。該人距離我約四公尺。我是跑到加油站時,才有充裕的時間看身上是否受傷,當時才發現右腳踝中了一槍。」、「(我持槍時的姿勢如何?)你對準我下半身的位置。」等情(見本院卷第192頁至195頁)。足見兩人既無宿怨,在當時一片混亂中,被告丙○○近距離持槍朝告訴人甲○○身體下半身開一槍,應僅有傷害或恐嚇之犯意。而被告若有殺人犯意,在近距離開槍取告訴人甲○○性命,應非難事,卻避開致命之頭部或胸部,僅朝甲○○之身體下半身射擊致射中甲○○之右腳踝成傷,其所辯並無殺人之故意,實可採信。公訴人僅以被告開槍使人受傷,遽認其有殺人之犯意,起訴其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丙○○被訴傷害甲○○部分,爰經言詞辯論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柯顯卿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