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十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十罪即如附表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7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有期徒│96年9月24│臺灣高等法│97年6月│臺灣高等法│97年7月│││一級毒│刑9月│日│院97年度上│11日│院97年度上│3日│││品│││訴字第2572││訴字第2572│││││││號││號││├─┼───┼───┼─────┼─────┼────┼─────┼────┤│二│施用第│有期徒│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7年6月│││二級毒│刑5月│││││11日│││品│││││││├─┼───┼───┼─────┼─────┼────┼─────┼────┤│三│竊盜│有期徒│97年3月3│本院97年度│97年5月│本院97年度│97年7月││││刑6月│日│簡字第4283│20日│簡字第4283│18日││││││號││號││├─┼───┼───┼─────┼─────┼────┼─────┼────┤│四│竊盜│有期徒│97年1月6│本院97年度│97年6月│本院97年度│97年8月││││刑6月│日│簡字第2759│30日│簡字第2759│18日││││││號││號││├─┼───┼───┼─────┼─────┼────┼─────┼────┤│五│施用第│有期徒│97年1月25│本院97年度│97年7月│本院97年度│97年8月│││一級毒│刑9月│日│訴字第1656│23日│訴字第1656│15日│││品│││號││號││├─┼───┼───┼─────┼─────┼────┼─────┼────┤│六│施用第│有期徒│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刑6月││││││││品│││││││├─┼───┼───┼─────┼─────┼────┼─────┼────┤│七│施用第│有期徒│97年3月24│本院97年度│97年8月│本院97年度│97年9月│││一級毒│刑8月│日│訴字第2393│1日│訴字第2393│1日│││品│││號││號││├─┼───┼───┼─────┼─────┼────┼─────┼────┤│八│竊盜│有期徒│97年1月22│本院97年度│97年5月│本院97年度│97年8月││││刑6月│日│簡字第3244│30日│簡字第3244│21日││││││號││號││├─┼───┼───┼─────┼─────┼────┼─────┼────┤│九│施用第│有期徒│97年3月3│本院97年度│97年7月│本院97年度│97年8月│││一級毒│刑8月│日採尿時起│訴字第2874│24日│訴字第2874│22日│││品││回溯26小時│號││號││││││內之某時│││││├─┼───┼───┼─────┼─────┼────┼─────┼────┤│十│施用第│有期徒│97年3月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刑6月│日採尿時起│││││││品││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