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0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165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31186、30734、3078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97年6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期間內某時,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16之
2號住處,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中國信託)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海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江如聰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自稱為「江如聰」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乃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販售手機、相機鏡頭、PSP主機、百貨公司禮券或 王建明 簽名球等商品,使己○○等人(詳如附表所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戊○○前揭中國信託或郵局帳戶。嗣己○○等人遲未收到其等所標得之商品,經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案經庚○○、乙○○、丙○○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中山 分局、萬華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前揭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因伊鄰居「江如聰」為避免一筆他人將匯入之款項遭妻子察覺,而向伊商量借用帳戶,伊乃將前揭2帳戶借予「江如聰」使用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己○○等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網
站上佯稱欲出售手機等商品,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2帳戶乙節,業據被害人己○○等人於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匯款單據、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收取詐騙他人所得款項之用。
㈡又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承: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係
於97年6月底與友人在臺北市萬華區喝酒時遺失;嗣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始改口稱係交付予鄰居「江如聰」云云,前後供詞不一,則其所辯真實性為何,已非無疑。且被告前揭郵局之帳戶係於76年7月21日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則於97年6月26日開戶,有該2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足佐,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並供承開設中國信託之帳戶即係欲借予「江如聰」使用等語,惟既然「江如聰」向被告借用帳戶僅係欲用以供他人匯入一筆款項,被告自可交付其手頭上已開設之郵局帳戶供其使用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另行至銀行開設新的帳戶,再一併將2個帳戶均交予「江如聰」使用?益徵其前揭所辯,顯然悖於常情,不足為採。
三、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對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檢察官併辦意旨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均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其中國信託及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以一交付其中國信託及郵局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己○○等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暨本件被害人人數眾多,受詐騙金額合計高達19萬6890元,及被告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聲請人雖就本件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聲請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匯款時間│被害人│詐騙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97年6月29│丁○○│7,950元│中國信託帳│││日上午10時│││號00000000│││11分│││2315號│├──┼─────┼───┼─────┼─────┤│2│97年7月1│甲○○│168,600元│新海郵局│││日上午10時│││0000000000│││50分│││0385號帳戶│├──┼─────┼───┼─────┼─────┤│3│97年7月1│庚○○│5.380元│前開中國信│││日下午2時│││託帳戶│││51分││││├──┼─────┼───┼─────┼─────┤│4│97年7月3│己○○│6,120元│同上│││日中午12時││││││28分││││├──┼─────┼───┼─────┼─────┤│5│97年7月3│乙○○│3,920元│同上│││日晚間11時││││││9分││││├──┼─────┼───┼─────┼─────┤│6│97年7月5日│丙○○│4,920元│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