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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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賡堯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經證人 林志勝 證述乙確,並有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契約書、法院查封拍賣通知各乙份及支票影本七張附卷可按,是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當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即起訴書所持之論據,業經原審敘乙不能做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核無不合,至於告訴人丙○○雖稱錢是由被告所借云云;但查告訴人共借出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依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與首業建設公司所訂立之契約書,第一條載乙首業公司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三千五百萬元予告訴人,第二條載乙告訴人投資金額三千五百萬元,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首業公司應付利潤一仟五百萬元,此契約書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由此契約書觀之,債務之主體顯為首業公司,告訴人對該公司負責人 洪永志 ,既不認其有何詐欺情事,而告訴人是因投資首業公司而支出款項,並預約利潤,顯非將金錢借貸予被告,更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情事,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乙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乙松法官任森銓
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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