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八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六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О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鑰匙二支(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八十九年度檢總管字第一二四三號、五二一八號),沒收。
事實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如附件。
二、戊○○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三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一百巷附近竊取甲○○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用以代步,後丟棄在林園鄉王公廟前,經警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証据及理由如附件。
二、右揭被告戊○○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三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前,又以撿來的鑰匙偷了甲○○所有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二次被查獲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甲○○在高雄縣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一紙附卷為憑,被告戊○○辯稱係別人所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戊○○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三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一百巷附近,又以撿得之鑰匙偷了甲○○所有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反覆實施,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戊○○第二次被查獲竊盜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四、原審就被告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戊○○第二次被查獲竊盜部分未及審究,尚有未洽(原審於⒊⒐宣判,被告戊○○於⒊才被移送併辦),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戊○○第二次被查獲部分併案審判,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戊○○多次竊盜,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B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二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林園鄉○○路一五八號居桃園縣蘆竹鄉○○村○○路二五號十四樓之六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八二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偵字第三O一九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O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鑰匙一支(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八十九年度檢總管字第一二四三號),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該次前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又分別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有期徒刑一年,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見丁○○所有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0部,停放在桃園縣蘆竹鄉○○街附近,置物箱未上鎖,竟持置於該置物箱內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騎乘該機車,行經桃園市○○路六十二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其復基於承前之同一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不詳之某時許,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廠牌,灰色之自小客車0輛,停放於高雄縣林園鄉○○○路九二巷四號對面空地上,汽車鑰匙並未取下,竟連續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一時三十分,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一二三號前,為警查獲。繼而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不詳之某時許,見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廠牌,藍色之自小客車一輛,停放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三七七巷二四號前,竟以自備之鑰匙一支,連續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五時許(移送書誤載為二時三十分),為警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一五八號前查獲,並扣得該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及該署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對於其於右揭時間,竊取上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右揭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行,辯稱:該機車是其向綽號「 小武 」借的,綽號「小武」之人與綽號「 阿忠 」者為同一人,並約定隔天要還機車,扣案鑰匙均非其所有,啟動機車那一把是在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發現的,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則是其在該車停放地點附近拾得的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己○○於警訊時指訴所有自小客車失竊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該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一紙附警卷可稽。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車主丁○○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分發現該機車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丁○○ 陳明 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被告既於警訊時即巳供承其竊取上開機車屬實,則其於偵查中改稱該機車係向綽號「阿忠」所借乙節,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辯稱係向綽號「小武」所借者等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又汽車鑰匙非屬隨處俯首可得之物,被告業於警訊時供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用之鑰匙,為其所有,則其嗣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改稱:該鑰匙係拾得者云云,亦屬不可採信。此外,復有鑰匙二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第一次竊取重型機車、第三次竊取S七-四八一二號自小客車部分雖未據起訴,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有期徒刑一年,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右揭多項竊盜前科,復不思悔改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其竊得財物共約值十四萬五千元【前揭機車約值一萬五千元,上開二輛自小客車各為三萬元、十萬元,分據被害人丁○○、乙○○及己○○陳明在警卷】,價值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鑰匙一支(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八十九年度檢總管字第一二四三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另供竊取前揭丁○○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一支,係不詳姓名之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持該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機車,係基於一時之便利而使用,其主觀上並無將該鑰匙據為不法所有之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侵占罪,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丙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