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二、一二四五五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罹患精神分裂症,係精神耗弱人,因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即失業無收入,難以維生,並因生活經濟重大社會心理壓力下,促使病情不穩而欲發作,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栝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十九時許,進入高雄市○○區○○路○○號丙○○所設供人自由進入參拜之天意堂神壇內,竊取掛於神像上重約三錢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之金牌三塊,得手後,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問而查獲;又於同年月十三日十一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甲○○所經營之歐亞資訊公司,趁甲○○不注意時,竊取置於玻璃櫃內之行動電話機一具(價值約一萬元),得手後離去,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郵局附近,為警查獲;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時卅分許,駕駛計程車,至高雄縣○○鄉○○○路○○○巷○○○號 郭沈定香 住處,進入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告訴),竊取掛於神像上之金牌六塊(重六錢,價值約七千三百二十元),得手後,為郭沈定香發覺,而被查獲。
二、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開被告乙○○連續三次竊盜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郭沈定香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自八十八年三月失業,無工作收入,在生活經濟重大社會心理壓力下,促使病情不穩而欲發作,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院八十九年高市凱醫醫字第四九一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未及就前開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犯行,一併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無多,情節非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其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失業而無維生能力,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叁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促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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