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甲○○與某一不詳姓名綽號「 榮哥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止,由該不詳姓名綽號「榮哥」之人自任組頭,而由乙○○任樁腳為該不詳姓名綽號「榮哥」之人調牌,並由乙○○提供其住處即位在高雄市○○區○○街○○○號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俗稱「六合彩」之賭局,並以(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簽賭號碼之用,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附表所列之方式,猜號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重新編組之號碼賭博財物,中獎者可按其簽賭種類贏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否則所繳賭資悉歸該不詳姓名綽號「榮哥」之人所有,乙○○並僱用甲○○接聽賭客之來電及負責收取簽賭之牌款,再將賭客簽選牌號彙整後傳真予該綽號「榮哥」之男子,乙○○、甲○○則從每支牌賺取新台幣(下同)二元之利潤,平均每期聚眾簽賭約有一千支牌號。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賭博犯罪所用之傳真機一台、電話機具一台、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三卷、計算機一台、六合彩簽單八張、六合彩倍數表六張、六合彩開奬號碼表五張、六合手冊一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擔任六合彩椿腳,並有抽頭營利等事實,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提供住處及設備供被告甲○○經營六合彩椿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擔任六合彩椿腳之賭博犯行,辯稱:六合彩椿腳業務,係甲○○以其住處場所經營,伊僅有向甲○○簽牌,伊無經營六合彩椿腳業務,亦無僱用甲○○接聽賭客電話及收取簽賭牌款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供稱:「(你都以何電話號碼供人簽賭﹖)都以(00)0000000供人簽賭,如朋友簽太多號碼,我則以傳真機傳給我的朋友不詳姓名之 小榮 哥簽賭。」(警卷第三頁),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偉欽 及 鄧明雄 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七五頁、本院卷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及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乙○○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傳真機一台、電話機具一台、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三卷、計算機一台、六合彩簽單八張、六合彩倍數表六張、六合彩開奬號碼表五張、六合手冊一本扣案足資佐證。
(二)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乙○○擔任六合彩椿腳一情,翻異前詞,改稱僅伊一人擔任六合彩椿腳,然查: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高雄市○○街○○○號處所係乙○○在經營六合彩」、「我在該處上班差不多有半年之久,沒有薪水,只是義務幫忙,有時乙○○會拿個幾百元給我當生活費,工作性質是接聽客人打來簽牌的電話,再把下注的號碼登記起來」、「我只負責接聽電話而已,至於(六合彩)玩法我不清楚」、「客人如果中六合彩時,是向老闆乙○○領取中獎的獎金」等情明確(警卷第五頁正、反面),且從被告甲○○自稱乙○○係伊以前做音響工程之老闆,伊目前住在乙○○之處所(即遭查獲經營六合彩之地點),伊與乙○○認識已有十三年(警卷第五頁)等情觀之,被告二人不僅曾為僱主關係,且還一起居住,若非摯友或工作夥伴豈能如此,是依被告二人互動情節觀之,被告甲○○顯無於警訊中故意誣陷被告乙○○之理。被告甲○○於本院改為有利於被告乙○○之供述,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尚難採信。另被告甲○○雖供稱警訊筆錄係因警察人員很凶,伊住在乙○○處所,才供稱係乙○○在經營六合彩,惟本院傳訊證人黃偉欽即查獲本案及製作筆錄之警員到庭證稱:「係依法訊問,偵訊過程並無刑求,且我們還有請被告吃檳榔、喝飲料」(原審法院卷第七六頁)等情明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三)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供稱:其彙集簽賭之牌支後,係向綽號「 阿松 」(台語與 阿祥 同音),電話號碼0000000之人簽牌(原審法院卷第二三頁),然經原審法院傳訊該電話所有人 謝慶祥 到庭,其則否認有經營六合彩,被告二人亦無向其簽賭六合彩情事(原審法院卷第一○四頁),嗣經原審法院讓被告甲○○與謝慶祥當庭對質,被告甲○○始從供稱不認識謝慶祥(原審法院卷第七八頁),改稱認識謝慶祥,但非向謝慶祥簽賭(原審法院卷第一一四頁)等語,是由上情觀之,被告甲○○之供述,前後不一,語多矛盾,顯就擔任組頭「榮哥」之椿腳等犯罪情節,未據實陳述。
(四)被告乙○○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伊係與朋友共同向甲○○簽賭,以前亦曾以傳真方式向他人簽賭(原審法院卷第三六頁),惟此不僅與其於警訊中供稱:「我都以(00)0000000電話號碼供人簽賭,如朋友簽太多號碼,我則以傳真機傳給我朋友不詳姓名榮哥簽賭」(警卷第三頁正面)等情不符,且其對究竟向何人以傳真機簽賭,傳真機號碼為何,均未供述,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至於證人 莊啟清 於本院證述:案發時被告乙○○與伊在中華路及同盟路之消防局作冷氣等情,縱令屬實,惟被告乙○○與被告甲○○,與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賭博犯行,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乙○○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高雄市○○區○○街○○○號雖係住宅,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二人所為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又就附表所列方式兼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不詳姓名綽號「榮哥」之成年人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一概括犯意,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爰審酌被告二人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善良風氣,經營之時間長達八月,犯後猶狡飾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傳真機一台、電話機具一台、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三卷、計算機一台、六合彩簽單八張、六合彩倍數表六張、六合彩開奬號碼表五張、六合手冊一本,均係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二人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且係供犯前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乙○○否認犯罪,甲○○辯稱僅伊擔任椿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表:
┌──┬──┬────────────────┬───────┬────┐│編號│俗稱│賭博方式│所犯法條│備註│├──┼──┼────────────────┼───────┼────┤││港│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碰│六合彩六組號碼,每次猜押二組號碼│刑法第二百六十│││1│二│(0一號-四十五號),每二組賭注│六條第一項前段││││星│八十三元,如二組均押中,可得五千│、第二百六十八│││││三百元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條│││││所有。│││├──┼──┼────────────────┼───────┼────┤││港│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碰│六合彩六組號碼,每次猜押三組號碼│刑法第二百六十│││2│三│(0一號-四十五號),每三組賭注│六條第一項前段││││星│七十五元,如三組均押中,可得五萬│、第二百六十八│││││三千元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條│││││所有。│││├──┼──┼────────────────┼───────┼────┤││港│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碰│六合彩六組號碼,每次猜押四組號碼│刑法第二百六十│││3│四│(0一號-四十五號),每四組賭注│六條第一項前段││││星│八十元,如四組均押中,可得六十五│、第二百六十八│││││萬元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條│││││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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