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八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七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七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殺人罪,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二次為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與不具犯意聯絡之丙○○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租金,向乙○○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廠牌:克萊斯勒、年份:西元一九九六年、排汽量:一九九五西西),並約定租用二天。至同年月二十一日,甲○○單獨駕車前往返還,並以有急事為由再行予以租用,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地區,起意將該車據為己有,迄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甲○○在屏東縣○○鎮○○里○○路附近,因本案被檢察官通緝而被警查獲,上開車輛始經乙○○之夫黎萬鴻領回。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租用上述車輛使用,並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經警緝獲後,始由乙○○之夫黎萬鴻將車輛領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行為,辯稱:剛租車後,因朋友在八十八年二月初去逝,所以無法還車,等到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朋友喪事辦理完畢,車子又為綽號「 阿木 」之友人開走,直到八十八年五月份始將車輛返還,被告並非有意不還車云云。經查被告之侵占犯行,業經乙○○及證人即乙○○之夫黎萬鴻於偵、審中指述極詳,並有借用轎車切結書、律師函各一份附卷可按。本院參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偵查中受訊時,檢察官訊以:「為何車子不還,租金也不付﹖」被告答以:「因車子被朋友開走,昨天才還我,我也因生病(才不能還車)。」並表明:「近幾天會車」云云;惟其並未如其所言在幾日內還車,而係在近二月後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通緝被緝獲後,其所租用之車輛後始經告訴人領回,此為被告所是認。另外,其雖稱車輛曾被「阿木」之人開走,以致不能返還,惟於偵、審中均不能提出「阿木」之詳細姓名及地址以供查證;又如其所稱租用車輛確曾被「阿木」之人開走,惟其於偵查中已陳稱「阿木」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前幾日已將車輛返還,則其應可於取回車輛後,速將車輛返還乙○○,而非至被緝獲到案後,始由警察通知黎萬鴻前往領車輛。再者,被告於租用車輛後使用近四月,惟僅給付三日租金,其餘租金迄今均未給付等情,足認被告確有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及侵占故意,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侵占犯行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疏未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又被告於七十六年間,因殺人罪,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二次為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被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對於告訴人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不輕,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與甲○○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以每日二千元之租金,向乙○○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約定租用二天。惟旋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乙○○、黎萬鴻二人之指述,及所提出之借用轎車切結書、催告函、汽車行車執照各一份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與甲○○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以甲○○為租用人,丙○○為保證人,向乙○○租用牌照號碼YS-一二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乙情固供認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僅是保證人,事後甲○○續租,及車子如何使用,何時返還,伊均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鴻明公司向告
訴人乙○○租用YS-一二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並以被告丙○○為保證人,同時交付二天租金四千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且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互核所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借用轎車切結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甲○○於第三天又獨自至鴻明公司,向告訴人乙○○表示要續租一天,同時給付一天租金二千元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乙○○指述明確,且經被告甲○○供認不諱,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先此敘明。
㈡據同案被告甲○○陳稱:伊於租車後,與被告丙○○就不常在一起等語;乙○○
及黎萬鴻均指稱:甲○○第三天續租時,被告丙○○並未在場等語,足徵被告丙○○在本件租車事件中,僅是單純居於保證人之身分,就被告甲○○何以會於租用該車後延遲近約四個月始將車輛返還乙情,事先並無從知悉。而上述車輛均在甲○○管領使用中,自難僅憑被告丙○○係保證人乙情,論以侵占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丙○○所辯情詞,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憑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仍執原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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