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緩刑期間內,因竊盜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分別判決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五年間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上豪保齡球館內,見甲○○將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Z000000000號)放在桌上,至球道上打球不知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即為甲○○與友人 鐘秉霖 察覺,乙○○旋倉皇逃逸,上開行動電話於逃逸中途不慎滑落(而未尋獲),甲○○與鐘秉霖則追趕在後,嗣追至於高雄市○○區○○路楠陽橋下時,鐘秉霖乃向前抓住乙○○之右手臂,乙○○一時緊張予以甩開掙脫,而於甩開之際,因手指刮觸鐘秉霖之右前臂致成抓裂傷之傷害(乙○○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為據報趕到現場之警員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Z000000000號)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述及證人鐘秉霖於警、偵訊暨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竊盜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惟就其因掙脫而致鐘秉霖右前臂受傷一節,則辯稱:我被發現竊取行動電話機後,甲○○及鐘秉霖二人持木棍追我且要打我,我用手抵擋,後來被他們抓住,我用力甩開掙脫,但沒有出手打鐘秉霖或施以強暴,不知鐘秉霖如何受傷的等語。經查:證人鐘秉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行竊後迅即逃逸至楠陽橋下,我伸手抓住他,他要逃跑,轉身推開我的手,把我的手抓傷::等語(偵卷第十三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逃跑,我用雙手抓住其右手臂,他想要掙脫逃跑,用力甩開我的雙手,甩開之際被告之手指甲刮傷我之右手臂,僅有三道指甲痕,沒有破皮流血;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出手打我,亦沒有出手打甲○○,僅口氣比較兇,罵髒話,但不是威脅我們,是強辯說未偷手機等語明確(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則依其上開之證述,顯見證人鐘秉霖所受之傷害,係被告之掙脫行為時無意中所致甚明。是以被告辯稱不知鐘秉霖是如何受傷云云,雖不足取;惟被告並非積極而直接或間接故意對鐘秉霖有何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亦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須因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始克成立,所謂施以強暴、脅迫,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或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而達於不敢或不能抗拒之狀態。查,被告於行竊後迅即逃逸至楠陽橋下,遭鐘秉霖伸手上前逮捕被抓住時,因想要掙脫逃跑,用力甩開 鐘某 的雙手,而於甩開之際,被告之手指甲刮傷鐘之右手臂,造成三道指甲痕,沒有破皮流血,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出手毆打追捕之鐘秉霖及甲○○等情,已如前述,亦即並無積極的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或脅迫;此與刑法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準強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論以竊盜罪名。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又於八十四年間緩刑期間內,因竊盜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本院、最高法院均分別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五年間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知改過遷善,以勞力獲取所得,仍為貪圖便利一再觸法,惟念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黃仁松法官李春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得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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