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係精神耗弱人,有竊盜及公共危險等罪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在屏東市○○路○○○號甲○○○所經營之新味豐麵包店內,佯稱購物,而趁甲○○○照顧其孫子 陳奕儒 不及防備之際,從該麵包店之冰箱內,奪取甲○○○所有十二吋蛋糕一個(價值新台幣六百元),得手後,急忙逃出。而於同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由甲○○○訴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 伊有 向甲○○○表示要隔天付款,並無搶奪犯意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趁被害人甲○○○不及防備之際,奪取被害人所有之蛋糕一個,並未向被害人表示要隔日付款,又未經被害人同意等情,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明確。被告亦自承其無收入,無錢購買該蛋糕,被害人又未同意其取用該蛋糕,被告取得蛋糕後,即在住處食用殆盡,有照片三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搶奪事證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搶奪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濫用強力膠情形,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於案發時有幻聽之症狀,現實感不佳,其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等情,經屏安醫院 黃文翔 醫師鑑定無訛,有該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屏安刑鑑字第八九0二0一號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被告為精神耗弱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於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原判決依被告為精神耗弱人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未於事實欄認定被告為精神耗弱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搶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上述紀錄表可按,素行不良,猶再犯搶奪罪,顯無悔改之意,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法官陳朱貴
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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