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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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芬淩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早點販賣為業,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屏東縣滿州鄉响林村萬應公祠前之道路由响林村往滿州村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疏未保持安全間隔,撞及在其前方行駛由丙○○所騎乘後載其妻 洪梅英 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之洪梅英之左腳,致使洪梅英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
二、案經洪梅英之夫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未撞及丙○○之機車及洪梅英,洪梅英可能被其他車子撞及,我並沒有逃走,是 宋四三 說沒我的事,並要我先走,檢察官起訴意旨無非以證人宋四三、薛良德等二人之證詞,認我折返車禍現場及向 洪女 道歉,以及證人 李阿尾 證稱我於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表示願負擔醫藥費等情,若未撞擊,何以一再道歉,有違常情,實則證人宋四三及薛良德二人皆未見車禍發生情形,證人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又我的妻子 吳美玉 至南門醫院探視洪梅英答應給付醫藥費新台幣二萬元,乃基於道義上責任。又我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前方保險桿加裝有不鏽鋼防撞桿,論其硬度及堅固程度,遠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尾端硬度之上,如有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尾端而造成自小貨車前方保險桿受損,依經驗法則觀之,該力道應足以致告訴人機車尾端嚴重受損˙˙˙」云云。然查:右揭事實除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另證人即當時目擊者宋四三到庭證稱:「我並沒有叫被告趕快走,乙○○撞到後,車子有回頭至現場,自承錯了,不小心撞到洪梅英與丙○○。」(原審卷三十一頁)薛良德證稱:「我騎機車在小貨車後面,前後均無其他往來車輛,沒有見到撞到之情形,我看到丙○○機車偏向路邊,機車沒倒,洪梅英還坐在機車上,她說受傷腳斷掉,乙○○走過來向他們道歉,說對不起,丙○○要報警,我有說既已承認向你們道歉不用報警,之後我就去找車子來把被害人送醫。」(原審卷五十二頁)又證人即恆春鎮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李阿尾證稱:「當時我並不在現場,事件發生三日後,被告與其太太還有岳母前來找我,一同前往南門醫院看被害人洪梅英與丙○○,在醫院內曾對洪梅英謂:事情已發生,他要負責醫藥費及看護費等語。」(原審卷三十頁)苟被告未撞及洪女,何以其一再表示歉意,並至醫院探視,所辯與常理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害人被撞時並無其他車在旁,被害人確知係被告所撞,亦據證人供述綦詳,雖被告辯稱告訴人受傷,未立即送醫,延後半小時,於被告太太抵達時,始行送醫,按告訴人之傷外觀係左小肢體腫及瘀血,有南門醫院病例摘要中文譯文可稽,並無流血之緊急情形,延後送醫並不違反常情,在此待送醫時間,告訴人縱離去原現場,均不能以此指告訴人之指訴有何不實,且被害人洪梅英確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週傷,此有診斷證甲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既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事證甲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甲文,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之行為自應認為有過失。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被告自承係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早點販賣為業,駕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為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之罪,容有未洽,然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判決事實欄未認定被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未認定被告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徒於理由欄內認被告有此疏失自嫌無據,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原先答應賠償醫藥費竟一再食言,且車禍至今已半年有餘,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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