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下午六時五十二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上竹里上竹巷七十一之二十號乙○○住處前,因甲○○不聽乙○○勸阻,仍將垃圾污水倒入乙○○住處前水溝,二人因而發生爭執,乙○○一時衝動,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跌倒在地,甲○○因而受有鼻樑部抓傷(二公分×O.五公分)、右下頷部抓傷(二公分×O.五公分)、左大腿髖關節部浮腫及股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有跟甲○○發生爭執,但我並沒有出手打他,係甲○○自行跌倒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下午七時二十四分許,至醫院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有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到場員警 潘金生陳明生 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等到場後,見告訴人跌倒在水溝旁,即協助叫救護車送告訴人送醫,據左右鄰居稱被告與告訴人打架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潘金生除復證述如上外,又陳稱其正在巡邏接獲通報,趕到現場,告訴人受傷坐在地上,::圍觀之路人有人說他們互毆,有人說被告打告訴人等語明確;再參以告訴人另受有鼻樑部抓傷(二公分×O.五公分)、右下頷部抓傷(二公分×O.五公分)等傷害部位互證觀之,顯非告訴人自行跌倒造成。被告否認傷害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偶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且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黃仁松法官李春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得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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