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參加甲○○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其標會日期為每月三十日(二月份為二十八日),每兩月加會一次(加會之標會日期為當月十五日),標會地點在高雄市○○○路○○○巷○弄六之二號,該互助會連同會首共二十五會,並採內標制之民間互助會一會;詎乙○○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該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次競標(即第二次會)機會,以競標利息二千八百元款項標得會款,使甲○○陷於錯誤,認乙○○於其後將按月繳納死會會款,致給付會款十七萬五千六百元;乙○○則簽發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本票二十三張交付甲○○,以取信於甲○○(依約定乙○○於其後繳納死會會款時,得取回該本票)。詎乙○○於標得會款後,拒不繳納死會款,並避不見面,甲○○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參加告訴人甲○○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一會,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二千八百元標得互助會,而取得互助會會款共計十七萬五千六百元,且簽發面額各為一萬元本票二十三張交付甲○○擔保,以便於按月繳納死會款後,取回本票一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將死會款囑由同屬會員之 陳明禮 代為轉交甲○○,前後繳付三期之死會會款,並無不法所意圖云云。惟查,被告如何利用第一次競標機會,以二千八百元競標利息,標得互助會,取得會款共計十七萬五千六百元,並簽發面額各為一萬元本票二十三張交付,以為擔保後,即避不見面,拒未繳納死會會款等情,業據甲○○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互助會會單一份及本票十張附卷可參。另證人陳明禮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到庭證述:被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囑伊代轉死會款給告訴人(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關於交付死會會款予陳明禮,囑 陳某 代轉甲○○乙節。先是供稱:伊將三期死會款交付陳明禮轉交付甲○○,以為死會會款繳納(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云云;嗣因陳明禮為上開不利證述後,隨即改口稱:伊確實將死會款交付陳明禮,但伊因積欠陳明禮金錢,故陳明禮將死會款,用來抵償伊積欠陳明禮之款項(見同上筆錄)云云,顯見被告臨訟飾詞卸責,說詞反覆,洵不可採。再設若被告確實囑託陳明禮代為繳納死會款,則甲○○應將面額一萬元本票三張交由陳明禮轉交付被告,始符常理。然甲○○並未將被告簽發任何本票交還被告乙節,業據甲○○指述綦詳,核與陳明禮證述相符。此外,倘若甲○○確因陳明禮轉交付死會款後,將本票交付陳明禮,以便於返還被告,則陳明禮自應將本票返還被告,以資證明代轉會款事實。即或不然,被告亦應向陳明禮催拿本票,以作為清償死會款之憑據。乃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關於本票是否交還乙節,竟答稱:陳明禮代為轉交死會款後,即逕行將取自告訴人返還之本票撕掉(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另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審理中,亦稱:目前已返還甲○○八萬元,目前尚有十五張本票在甲○○手中等語,是如其確曾委託陳明禮代繳會款,則甲○○手中應不致仍有十五張本票,可見其所稱有託陳明禮代繳會款一事,並非事實。再者,被告於該互助會第二會即標取會款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死會會款,並避不見面,足見被告於標會之時,其財力陷於支付不能,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被告詐欺取財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無清償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標會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移轉財物,惡性不小,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並詐取財物十七萬餘元,所生財產損害不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罪後並已與甲○○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可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庶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