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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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案外人 紀玉雲黃文安張宗鏘 騎機車搭載,行經高雄縣○○鎮○○路與介壽西路口,適乙○○騎機車亦至該路口,雙方險生擦撞,因而發生口角。乙○○旋騎機車回高雄縣○○鎮○○路○○○號國泰機車行,紀玉雲三人亦尾隨而至,並向內丟擲酒瓶,乙○○即持機車避震器防衛,紀玉雲三人見狀離去。惟紀玉雲心有未甘,隨即偕同其妹即被告甲○○及張宗鏘、黃文安、 李詒 蒙等五人(以上紀玉雲等案外人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犯意之聯絡,由紀玉雲與被告先行前往該機車行,向丙○○質問:「剛才你們看什麼?」紀玉雲並抓住丙○○衣領,適張宗鏘騎乘機車後載 李詒蒙 前來,紀玉雲即大喊叫給他死,張宗鏘持短刀欲剌丙○○腹部未中,李詒蒙持西瓜刀一支連續朝乙○○頭部及身體等部位砍殺,經乙○○持機車避震器抵抗,仍遭李詒蒙砍中,乙○○因而受有左前額部裂傷、右手大姆指掌部截斷傷等傷害,嗣乙○○、丙○○因不敵乃趁隙逃脫。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共同傷害告訴人,辯稱:當天其係與兄紀玉雲前往質問,並不知張宗鏘、黃文安、李詒蒙會持刀前往尋仇,其見雙方扭打後,即站在一旁,並未介入圍毆行為等語。經查:本件依告訴人及證人丙○○之指述,被告固曾與紀玉雲先至機車行,惟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則為告訴人所是認。另證人紀玉雲、黃文安、張宗鏘等,亦未指述被告甲○○共同參與毆打之情節。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固稱:是被告騎機車載李詒蒙走的云云;另於審理中,又稱:案發時,被告曾拉住丙○○之手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訊中陳稱:「...,(被紀玉雲等人砍傷)之後我叫我哥哥丙○○快逃,我們從機車行後門逃出,但李詒蒙仍在後持西瓜刀追殺我們,我逃到介壽路(約離現場七十至八十公尺)後,坐計程車逃離現場,並至醫院救醫」等語,由其所述情節,當時係李詒蒙持刀在後追殺,被告並未參與其事,且告訴人迅速逃離現場已有七、八十公尺之遠,並坐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則其如何得知係被告載李詒蒙離開,顯有可疑。縱令被告確有於事後載李詒蒙離開行為,亦已在李詒蒙等人完成犯罪行為後,不得執此令被告負共犯責任。又於原審審理時,告訴人被訊以:打架時,被告在那裡﹖告訴人及證人丙○○均回答,沒有注意她在幹什麼(參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可見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有拉住丙○○之手,與其在原審所述,顯有歧異,而不足採信。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剛來時是有勸架的意思等語,足徵被告並非基於與紀玉雲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前往,否則,何須勸架。至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斷書只能證明其有被紀玉雲等人傷害之事實,並不足為被告有參與傷害行為之證據,是本件應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應屬適當。
四、上訴意旨雖以由紀玉雲等人犯罪過程中,顯係由被告與紀玉雲先到機車行,以確認告訴人是否在場,並讓告訴人出來,其餘之人再一擁而上,圍毆告訴人;否則同時有多人到場,告訴人必不肯出來,而認被告應與其餘案外人成立共犯。惟本件係因紀玉雲等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時,被告並未在場,被告是在發生爭執,經人通知始前往機車行,此為告訴人及證人等所陳明,可見被告對於何人與紀玉雲等人發生爭執並不清楚;衡情,如須指認亦應由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紀玉雲、張宗鏘、黃文安等任何一人前往指認即可,何須委由對於案發情經過及對象均不清楚之被告前往指認﹖是檢察官所執之上訴論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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