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住高身分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花蓮市○○○路○○○號乙○○所開設經營之「富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山公司),佯以租車為由,向富山公司人員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租期四日,預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還車,並簽發面額為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供為擔保,致富山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詎甲○○屆期並未將該車駛回富山公司,且將該車棄置在花蓮市花蓮火車站旁,並拒付積欠之租金又避不見面,富山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
三、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至富山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一千五百元,租期四日,預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還車,惟至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始將上開車輛棄置於花蓮火車站附近,並積欠租金六萬餘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租用該車,係因至花蓮洽談生意,作為交通工具用;其後,因生意未談成,且身上已無現款,致一直不敢將車送回;其後雖將車輛停放於花蓮火車站附近,但係因無力清償車租,致不敢將車輛直接送回,以免被富山公司人員留難;惟被告停放車輛地點,離富山公司甚近,且係在路旁,易於被發現;其後,被告曾多次與富山公司人員聯絡,請其同意分期清償,惟富山公司堅持一次付清,但被告確實因財力困難,致無力一次清償,被告並無詐欺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向富山公司租用上開車輛,迄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止,以每日租金一千五百元計算,共應給付六萬元租金;惟被告於向富山公司租用車輛時,即已預先給付租金五千五百元,此為汽車租賃約定書所載明;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給付租金五千元之事,亦有富山公司之告訴狀及上開租賃約定書可稽;又被告在八十八年一月間,亦多次與富山公司人員聯絡,表示欲續行租用車輛,此為富山公司代表人乙○○於偵查中指述,及參酌被告已在八十八年二月初,即行將車輛停放在富山公司附近之花蓮火車站附近等情,尚難認被告於向富山公司租用車輛時,即有詐欺之故意,因認被告所稱其無詐欺故意之辯解為可採。是本件被告縱有部分租金尚未清償,亦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難遽認被告有詐欺得利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原審不察,遽認被告成立詐欺得利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決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