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全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553、21679、2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全仁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參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全仁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凌晨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見 洪儀真 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而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以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並於得手後離去。
㈡、另於107年5月6日凌晨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 胡智超 所有腳踏車停放於該處而未上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而以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並於得手後離去。
㈢、又於107年6月16日凌晨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黃士原 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而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以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並於得手後離去。
㈣、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士原、洪儀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及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全仁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2018號卷,以下簡稱偵22018卷,第6至7頁、第89至90頁;107年度偵字第21679號卷,以下簡稱偵21679卷,第7至10頁、第73至74頁;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以下簡稱偵21553卷,第7至10頁),核與證人洪儀真(見偵22018卷第9至10頁)、胡智超(見偵2167
9卷第11至17頁)、黃士原(見偵21553卷第11至12頁)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2018卷第11至12頁;偵21553卷第13至21頁;偵21679卷第19至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紀錄、證物清單、照片(見偵22018卷第15至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偵22018卷第35至37頁)為證。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103年7月9日以103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旋於同年8月4日確定。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旋於同年12月30日確定;上開之數罪經接續執行,並於105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所竊取之物財產價值非鉅,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案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行竊之腳踏車3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腳踏車3台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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