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沛承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沛承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部分增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107年10月23日臺大北護分秘字第1070003319號函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妨害臨時召集罪。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應受召集義務,卻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且有多次妨害兵役之前科紀錄,影響國家兵員之召集甚鉅,復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845號被告黃沛承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沛承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其係海軍陸戰隊學校107年海軍臨時召集編號007號應召員,應於107年3月26日下午5時前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海軍陸戰隊學校報到,召集令並已於同年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送達本人簽收,然竟意圖避免召集,未於上開時間向召訓部隊報到,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沛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臨時召集令暨受領回執、海軍陸戰隊學校臨召人員報到情形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核被告黃沛承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5款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梁瓊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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