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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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菘 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7月17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15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胡菘惟 於民國106年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向在該處騎樓擺攤之 李宗旭 購買二手行動電話1支後,因認該行動電話有部分瑕疵,遂要求李宗旭退款或協助送修,然雙方對於維修保固內容意見不一,屢生爭執。嗣於
107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雙方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段○○號騎樓前相遇,並因上開事由為爭執,胡菘惟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接續以「婊」、「垃圾」、「髒鬼」「俗拉巴」、「俗拉子」、「王八蛋」之言語貶損李宗旭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李宗旭不堪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見簡上卷第41頁),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43頁、簡上卷第38、74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旭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
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為證(見偵字卷第19、21、23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確有在上址即供行人經過之騎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以前述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等情,有卷附光碟(置偵卷後證物袋)及勘驗筆錄可查(見簡上卷第38至40頁背面),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另辯以:係因告訴人販售瑕疵行動電話又不處理始為上開言語,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等節置辯。然查:
1.被告係早於106年2月間已向告訴人購得該行動電話,該時間業據被告確認無誤(見簡上卷第38、54頁),迄至案發之日即107年3月18日,期間已逾1年,自與正當防衛之「現時」侵害顯不相當,亦與為確保其權利之自助行為等依法令之行為不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2.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本案以前已曾因購買行動電話之瑕疵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經被訴妨害名譽在案,並於該案中賠償告訴人3,600元爭取緩刑等節(見偵字卷第42頁),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確曾因犯妨害名譽案,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拘役10日之記載相符(見簡上卷第65頁),後該案上訴後亦經本院合議庭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而告確定,則被告既經該案原審為論罪科刑在先,顯足以充分查悉其行為乃違法之犯行,竟仍執意為之,難認有何正當或無法避免之理由仍不知法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審判決結果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且無庸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經蔑人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對告訴人出言為前揭各用語,均係辱罵他人時之語彙,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均有貶損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詞,為侮辱之言語殆無疑義。且本件案發地點為用路人熙來攘往之騎樓,乃不特定人出入得以共見共聞之處,至臻明確。是核被告胡菘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地,不斷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舉動,其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猶認原審量刑過重,希予較輕之刑等語;惟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並審酌被告如前述曾因向告訴人購買行動電話衍生商品瑕疵糾紛問題而出言侮辱告訴人一事業經本院判刑並諭知緩刑,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之情節,及對告訴人名譽之危害程度,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其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判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稱 允恰 ,判決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王俊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林孟皇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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