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72號抗告人 林盛文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 林麗雅 、 林麗貞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07年8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7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林麗雅與抗告人、林麗貞因繼承而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69號2樓至6樓、69之1號2樓至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權利範圍6/30),相對人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下稱救國團)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起承租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押租金為2,700,000元。林麗雅、林麗貞與抗告人既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就前揭租金及押租金債權中6/30即為渠等公同共有,因而請求救國團給付4,140,000元及法定利息予林麗雅、林麗貞與抗告人。是本件依法應由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 適格 方無欠缺,惟抗告人、林麗貞於起訴時拒絕同為原告,林麗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抗告人、林麗貞就原審107年度北簡字第9797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追加為原告。經原審法院通知後,林麗貞同意追加為原告,但抗告人仍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46頁背面)。原審以相對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及第421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之訴訟標的,對相對人及抗告人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而抗告人經原法院通知拒絕追加為原告,爰准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為抗告人、訴外人 林麗玲 、 林群翔 、 林珊羽 、 林明玲 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出租予救國團,林麗雅非出租人,自無法向救國團請求給付租金,是抗告人與林麗雅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簽約主體、清償對象主張各異,且抗告人為出租人之一,與林麗雅主張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衝突,難以期待為相同之攻擊防禦;況抗告人收受系爭房屋租金後,已分別去函林麗雅等公同共有人受領該租金利益,林麗雅均置之不理,難認林麗雅提起本件訴訟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抗告人拒絕追加為原告,自有正當理由,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林麗雅於原審主張其與抗告人、林麗貞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權利範圍6/30),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及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救國團給付公同共有人林麗雅、林麗貞及抗告人租金及押租金共4,140,00
0元及法定利息,核係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起訴請求救國團履行債務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首開說明,對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又公同共有人林麗貞已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追加為原告(見原審卷第146頁背面),抗告人則拒絕追加為原告,故相對人提起系爭事件自須得抗告人之同意或併列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抗告人以其為租賃契約出租人且已通知林麗雅受領租金利益,林麗雅非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為由,不願被追加為原告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事由,係屬訴訟中如何攻擊防禦及實體上是否有理由之問題,尚難認其會因該追加結果而與其本身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或有其他得拒絕追加為原告之事由;況林麗雅既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系爭房屋又出租予救國團,其主張承租人應給付租金予全體公同共有人,難認非屬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抗告人以此置辯,尚無可採。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原審命未共同起訴之抗告人追加為原告,即屬有據。原審於106年7月13日通知抗告人就追加為原告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72頁),因抗告人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而於107年8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後
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許勻睿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