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駿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駿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原記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7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㈤(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卷第98-5至98-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駿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自他人處買受上開毒品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惟衡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扣案之綠色錠劑(淨重0.3125公克,取樣0.3125公克)、紫色錠劑(淨重0.3214公克,取樣0.3214公克)及橘色錠劑(淨重0.3045公克,取樣0.3045公克)各1顆,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㈤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98-5至98-9頁)。上開扣案物品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然上開扣案毒品均已鑑驗用罄,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653號被告莊駿龍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駿龍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M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6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搖頭丸3顆(總淨重0.9384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搖頭丸1顆(淨重0.3119公克)而持有之。嗣因莊駿龍涉嫌購買毒品為警通知到案,經其同意受搜索,而於107年6月4日18時40分許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55號6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搖頭丸3顆(總淨重0.9384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搖頭丸1顆(淨重0.311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12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搖頭丸3顆(總淨重0.9384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檢察官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