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瑞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瑞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至第三行「徒手竊取店內之『立頓茗閒情』茶葉一包後,藏放於包包中未即結帳即離開商店而得逞」更正為「以將商品藏入包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59元之「立頓茗閒情-活綠茶」1包,並於結帳購買啤酒1瓶後,旋即離去」;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發票照片」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速偵字第2768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自制能力,實屬不該,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速偵字卷第18頁),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速偵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9頁),且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乙節,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速偵字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立頓茗閒情-活綠茶」1包,已實際發還與證人即被害人鄧佳侖乙節,已如前述,故依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768號被告游瑞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12日1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全聯福利社龍山店,徒手竊取店內之「立頓茗閒情」茶葉一包後,藏放於包包中未即結帳即離開商店而得逞。嗣當場為店員 鄧桂侖 查知後報警究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瑞陽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桂侖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林冠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亭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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