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652號
原   告  丁瑞霖
訴訟代理人  丁銘輝
被   告 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訴訟代理人  楊日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37地號)所有權人,於民國88年間因繼承而取得門牌號碼
彰化縣○○市○○路○○○巷○號、8號房屋。原告系爭37地號
土地因與公路不相鄰而無法自由進出公路,長期均通行被告
所有同段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地號土地),且通行系爭
22地號土地屬對鄰地侵害最小之方式,對被告亦無損害,爰
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通行系爭22地號土地,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
開設道路通行、鋪設柏油、安設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
○市○○○段○○○○○○號土地,於94年間分割為彰化縣○○
市○○段○○○號、26地號、27地號、28地號、29地號、33地
號、36地號、37地號、38地號土地。另現為彰化縣○○市○
○段○○○號、34地號、31地號土地均為重測前西門口段181
-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原告自得經同段35地號(原告之弟所
有)、34地號(原告之兄所有)、31地號(原告之妻所有)
、25地號(原告之子所有)之土地通往聯外公路彰化縣彰化
市○○路,而不應通行被告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3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系爭22地號土
地為被告所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37
地號土地東北側之同段35地號、34地號、31地號土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789條第1項、第7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37地號土地,得沿東北側之同段35地號、34
地號、31地號、25地號土地(上已蓋有鐵皮屋)通往聯外公
路即彰化縣彰化市○○路;另系爭37地號土地亦得自其西北
側之同段29地號土地(上已蓋有鐵皮屋)通行至彰化縣彰化
市○○街;或自系爭37地號土地西北側由同段36地號、28地
號土地(目前前半部為停車場、後半部做花圃使用)通行至
彰化縣彰化市○○街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並經本
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是本件原告除通行被告所
有之系爭22地號土地至聯外公路即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外,尚有其他通行方式。
㈡原告系爭37地號土地東北側相鄰之同段35地號、34地號、31
地號土地原均為重測前彰化縣○○市○○○段○○○○號土地
,為原告之父丁火丁所有,有舊式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於丁火丁死亡後,由原告及其兄弟分別繼承,是系爭37地號
及同段35地號、34地號、31地號土地原均屬同一人丁火丁所
有,因繼承並分割而分別為數人所有,依上開規定,原告自
應先通行分割地。另同段25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同段25
地號土地與系爭37地號土地係於94年間分割),其上蓋有未
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原告並於105年9月起訴前之105年6月間
將同段25地號土地土地贈與給其子,是原告系爭37地號土地
原得沿東北側之同段35地號、34地號、31地號、25地號土地
通行至彰草路,因原告自行於同段25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
,致原告系爭37地號土地無法通行至彰草路,故原告系爭37
地號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係原告任意行為所生,無從依上開
條文請求通行周圍之系爭22地號土地。
㈢另系爭37地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成為重測前西門口段181-3地號土地,於94年間
,重測前西門口段181-3地號土地又再為分割,並因而增加
重測前西門口段181-6至181-9地號、181-25至181-32地號土
地,於100年間地籍重測整編號後,成為彰化縣○○市○○
段○○○號、83地號、86地號、4地號、39地號、38地號、29
地號、28地號、36地號、33地號、27地號、26地號、25地號
土地,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地籍異動清冊、土地清
冊在卷可證。是原告縱不選擇沿東北側之同段35地號、34地
號、31地號、25地號土地通行至彰草路,亦僅得通行分割地
即同段29地號土地或同段36地號、28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公
路芳草街。
㈣至原告主張其長期以來均自同段35地號、34地號、31地號土
地通行至系爭22地號土地,再通行至彰草路526巷,有長期
通行之事實,且被告系爭22地號土地已計畫作為道路用地,
本即提供民眾通行使用,原告原經由鄰地通行之方式亦須經
由被告系爭22地號土地,本件原告請求直接通行附圖編號A
部分,對被告既無不利,反屬侵害鄰地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
,惟業經被告表明原告應自同段25地號土地通行至彰草路,
而非由被告系爭22地號土地土地通行至彰草路526巷,並表
示不同意原告就被告系爭2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等語明確。且
鄰地通行權係對鄰地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極大限制,是民
法對鄰地通行權明確設有規範,即不得因土地所有權人之分
割、讓與或任意行為所致之袋地。系爭37地號土地之西北側
至東北側均有公路,本件原告無法通行至上開公路,係因原
告分割、讓與及自行搭建房屋之任意行為所致,是本件原告
依法應通行分割地、讓與地,而不得僅因原告長期通行被告
土地而反認原告得據此主張通行被告系爭22地號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37地號土地縱有通行之必要,僅得
通行他分割人或受讓人之土地,不得向被告所有之系爭22地
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
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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