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詎甲○○五年內」之記載,應補充為「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記載,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4年7月4日某時許」,補充犯罪地點為「在台南市○○路忠興新村朋友之住處」,補充犯罪手段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22002093
3號)。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4年8月2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號)。應適用法條關於沒收之部分,補充: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呈第1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公訴意旨另就扣案之海洛因1包聲請沒收,查該白粉1包,經送驗後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及其施行細則第11之1條之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是該扣案之白粉1包,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即可,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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