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涂啟夫 律師被告乙○○
應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14日向原告聲稱其專門辦理外籍勞工仲介業務,已取得國內「永新」及「東雲」二家廠商外籍勞工訂單,可協助原告將泰籍勞工引進台灣,然原告必須先行給付仲介費定金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詎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竟未依約履行仲介泰籍勞工引進台灣之義務,且避不見面。嗣原告尋得被告,被告自知理虧,同意解除前開泰籍勞工仲介契約,返還已受領之1,200,000元,並簽發本票以擔保定金之清償,惟被告迭經催索,均未返還定金。原告另於92年11月間,再次要求被告給付1,200,00
0元欠款,然被告表示無力負擔全額,若原告降低金額,其願如數清償欠款,幾經協調,雙方成立和解契約,原告同意降低欠款金額為700,000元,並同意被告分期給付。惟被告初期雖曾依約如期給付400,000元,然剩餘之300,000元迄今尚未清償,且再度避不見面,依和解契約第4條所定,和解仍視為無效,被告所負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應按所受領之定金1,200,000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400,000元後,尚應返還8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2紙、和解書1份、付款證明3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成立引進泰籍勞工之仲介契約既已解除,原約由被告返還定金700,00
0元之和解契約,已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分期清償之義務而失其效力,從而兩造間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即屬無約定,亦未有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下,被告僅返還定金400,00
0元,尚有800,000元未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8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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