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0年度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營交簡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五
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1、被告於警訊中供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2、警訊中對被告所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0.六四mg╱L
3、警訊中所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內載:車輛行徑偏
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語。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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