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三四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羅健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三四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二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捌貳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
用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二五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料借款人除繳納本金二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之
利息外,其餘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十九萬二千八百
零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按年息九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
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壹件、授信約定書
一份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法官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