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六四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商行即 許正秋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院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
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