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89年度板簡字第27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三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三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超過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貳
佰叁拾叁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原告陸續清償部分款
項後,僅餘新台幣五十七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未清償,亦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中
,超過五十七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部分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不應負擔此部分之
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本票裁定影本一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法官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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