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七四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金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七四三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
二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十五萬
元,雙方言明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清償,但屆期被告卻仍未清償,屢經催討,
均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法官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