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1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三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
陸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等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共計帳新台
幣(下同)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未給付,其中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元為消費
款;二千二百二十九元為循環利息;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前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洪永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洪永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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